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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3-06038 分  类: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成文日期:2023-12-07 文 号:琼退役军人规〔2023〕2号 发布日期:2023-12-08

标题: 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23年第27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12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规范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3〕15号)、《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退役军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在全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建立健全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保障退役军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在法治轨道上推动退役军人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我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范和行使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我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行为涉及的相关因素予以全面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针对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和其他行政行为,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五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适用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合法合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2.坚持公平合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以及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理期待,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基本一致。

3.坚持程序公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广泛听取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意见建议,行政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4.坚持高效便民。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最大程度为服务对象提供便利。

第六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执法管辖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加强对市以下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范和行使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监督。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范和行使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办理时限等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七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裁量基准,严格落实我省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广泛听取各级各方面意见建议,确保文件制定程序规范、行政裁量基准科学合理。制定和发布行政裁量基准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进行政策解读或情况说明。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文件、政府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八条 数个法律规范对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均有规定的,在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数个法律规范层级效力不同的,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层级效力相同的数个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问题已有规定的,遵照执行。

第九条 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适用。

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在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对调整适用的行政裁量基准,制定机关要及时修改,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发布后生效。

第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律依据、裁量阶次、裁量因素、裁量基准等内容,对退役军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行政处罚的原则性规定,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细化量化。

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在处罚幅度范围内,由低到高划分为轻微违法、较轻违法、一般违法、较重违法、严重违法等裁量阶次,并依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不同事项的内容要求、裁量空间大小以及执法实际等因素灵活选择2-5个档次,尽量压缩裁量空间。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违法事实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和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行政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违法事实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违法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到案,认错悔改较好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

(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智力残障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违法事实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危害社会稳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妨碍、逃避或抗拒检查的;

(四)隐匿、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

(五)多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六)引发群体性信访、群体性举报投诉或者重大负面舆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十五条 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在较轻的裁量阶次范围内进行处罚,或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较低的处罚幅度。

减轻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情形。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在较重的裁量阶次范围内进行处罚,或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较高的处罚幅度。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综合全案、通盘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裁量阶次中,选择中间裁量阶次的处罚,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值与最低限值的中间值或中间幅度对应的裁量阶次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开展针对性宣传教育,教育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遵纪守法。

第二十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规范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和行政检查行为。

对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等事项,应当明确责任部门、资格条件、所需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给付标准等,确保及时规范落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相关待遇。对发放数额为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不同情形量化金额幅度。

对行政检查事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明确检查主体、依据、标准、范围、方式和频率等内容,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落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行政裁量基准,不得对行政裁量基准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解释,事实认定和法律政策适用要保持统一。

在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明确行政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按照程序修改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党组织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及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依法将行政裁量基准及投诉举报渠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对于受理的投诉、举报情况,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情形与实际违法行为不一致的,裁量时应当遵照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处罚一般适用原则,同时,可以参照本规则所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的同类行为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所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则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

      2.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确认裁量基准(2023年版)

      3.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给付裁量基准(2023年版)

      4.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检查裁量基准(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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