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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45875 分  类: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成文日期:2024-06-21 文 号:琼退役军人规〔2024〕3号 发布日期:2024-06-21 10:18:11

标题: 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等清单的通知

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

退役军人事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等清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退役军人事务局:

为推行包容审慎柔性执法,增强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按照海南省司法厅关于编制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等“清单”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我厅编制了《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三张清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落实以下要求。

一、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对符合“三张清单”适用条件的当事人,依法通过责令改正、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措施开展普法教育。

二、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在执法过程中对符合“三张清单”规定情形的,按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有关要求严格审查,并保存相关证据,做好案卷归档。

三、把握施行要求。本通知自2024年7月31日起施行。“三张清单”施行后,《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涉及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与清单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4年6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事项名称

适用条件

不予处罚依据

相关法律条文

备注

1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不履行安置义务,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不履行安置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2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3月第一次修订,2019年8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

对伪造残情,冒领抚恤金,骗取医药费等费用,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行政处罚

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在限期内退回非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4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行政处罚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整改而逾期不改正,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政处罚

抚恤优待对象实施违法行为,但未取得非法所得的,或者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限期内退回非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6

对抚恤优待对象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行政处罚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但未取得非法所得,或者在骗取后1个月内主动改正并全额退回非法所得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7

对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行政处罚

抚恤优待对象实施违法行为,但未取得非法所得的,或者在骗取后1个月内主动改正并全额退回非法所得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事项名称

适用条件

不予处罚依据

相关法律条文

备注

1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不履行安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2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3月第一次修订,2019年8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

对伪造残情,冒领抚恤金,骗取医药费等费用,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涉案金额较小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4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6

对抚恤优待对象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7

对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适用条件

从轻处罚依据

相关法律条文

从轻处罚幅度

备注

1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对应《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琼退役军人规〔2023〕2号)中一般违法、较重违法、严重违法三个裁量阶次。
在原应当给定处罚阶次存在主动到案供述违法事实、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等《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琼退役军人规〔2023〕2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3月第一次修订,2019年8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的裁量阶次处罚标准降一个裁量阶次执行。如对应的是最低裁量阶次,法律法规设定有最低处罚标准的,按照法定最低处罚标准处罚。

2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行政处罚

对应《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2号)中一般违法、较重违法、严重违法三个裁量阶次。
在原应当给定处罚阶次存在主动到案供述违法事实、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等《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2023〕2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的裁量阶次处罚标准降一个裁量阶次执行。如对应的是最低裁量阶次,法律法规设定有最低处罚标准的,按照法定最低处罚标准处罚。

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适用条件

减轻处罚依据

相关法律条文

减轻处罚幅度

备注

1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不履行安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主动供述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并消除影响;
或者符合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符合适用条件的,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2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主动供述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并消除影响;
或者符合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3月第一次修订,2019年8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符合适用条件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主动供述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并消除影响;
或者符合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符合适用条件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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